《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0号令)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第四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2、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人员;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内部业务规范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帐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